本文目录一览:
1、水城交警违章
各位机动车主: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22年6月16日
本次对所公告的查扣车辆共计22辆;其中摩托车22辆。
序号 | 收扣原因 | 车辆类型 | 车辆号牌及识别号码 | 车身颜色 | 办案部门 | 备注 |
1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C6TCJ7F4H0A84046 NX007750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2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S2PEAMX0G26A1247 19894967 | 黑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3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BBPEK5007B529476 7142345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4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贵BA0910 LC6CK5T6D000277 XX031449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5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贵B19443 D0300272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6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B7CKN03CF008277 JC401891 | 黑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7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贵BD4575 LWAPCKL31KA100803 KA100803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8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贵BS8156 LEHTCJ398HRH00324 170811017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9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CS1BJT01J1000775 J9033775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0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贵BA6532 LYEPCKL34D3004126 D0900016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1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C6PCK5SXD0014128 YA065251 | 蓝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2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C6PCK024F0018430 XD398149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3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SNLAJ2AXJ0000625 1804200625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4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C6PCK029F0018486 XD398861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5 | 交通违法 | 三轮摩托车 | 贵BE0083 | 黄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6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YFTCJPG5D0024739 D0024739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7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XDPCKL0XJ7610574 GD290574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8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LBBPEK5C38B483816 8553556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坪寨派出所 | |
19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1309002174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化乐派出所 | |
20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17085184 | 绿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化乐派出所 | |
21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02209309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化乐派出所 | |
22 | 交通违法 | 二轮摩托车 | 81222984 | 红色 | 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化乐派出所 |
交通常识 警务动态
实时路况 车管业务
监制/雷蕾 审核/谭英学
编辑/彭思茜 校正/王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主义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活动,加强反*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主义,依法取缔*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活动,宣扬*主义,煽动实施*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活动组织,为*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义,是指通过*、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活动,是指*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主义,煽动实施*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活动组织的;
(四)为*活动组织、*活动人员、实施*活动或者*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活动。
本法所称*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活动的人和*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等极端主义,消除*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活动嫌疑或者*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活动人员和*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事件,各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事件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事件或者重大*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事件或者疑似*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活动,在*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活动,宣扬*主义,煽动实施*活动,非法持有宣扬*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活动组织,为*活动组织、*活动人员、实施*活动或者*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活动组织及*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国政府网、开封司法行政在线
为规范市区行车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促进市民文明出行,按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关于“交通路口安装交通信号灯,且功能完好,停车规范,秩序良好”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根据我市道路情况,在主城区新增违停抓拍点34处、逆行抓拍点34处,在滨河路新增违停抓拍点20处、逆行抓拍点4处、禁行抓拍点1处、灯控路口电警抓拍点32处。
主城区新增违停抓拍点34处:
山水文苑门口、市医院东门、运河西岸文轩桥至龙湾北门路口、运河西岸龙湾东门至湖南路、聊堂路早市、一中门口、健康南路三中市场、市人民医院南门至运河机动车道、摩天轮、西安交大北门、女人街、利民路住房公积金、青年林街、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新纺街2处、月亮湾C区、双力路2处、光明小学门口、聊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育新南街昼夜烧烤附近、育新四街交叉口、花园南路公园门口路东、花园南路公园门口路西、花园南路玉皇皋门口、花园利民路口、利民路育新街路口、聊位路聊大西门东、聊位路聊大西门西、利民路京都商城门前、利民路大顺发商场门前、专医院西门运河岸(王口桥至汇金街段)、卫育路第三人民医院路口。
主城区新增逆行抓拍点34处:
新公路桥头、一中桥头、文轩中学桥头、湖滨西路南头、运河西岸与湖南路交叉口、东昌宾馆门口至东胡同路段、向阳路与东昌路交叉口、站南街汽车西站北门、东关街新公路南头、山陕会馆南小路口、山水文园小区门东、聊城市肿瘤医院、东昌路与花园路路口北、七中门口、振兴路益民胡同口、鲁化路慧丰超市门口、滨河实验学校门口、运河王口桥至汇金街、振兴路星程酒店门口、振兴路与卫育路东南角、兴华卫育路口西南向、兴华新纺街路口东南向、兴华新水河路口东南口、兴华新水河路口东北向、建设昌润路口东南角、兴华向阳路口东南向、光明路昌润路口西北向、友爱路昌润路口西北向、育新西街、小礼拜寺、运河东岸(廊桥)区局开口北、湖滨西路、龙山西路、闸口桥运河东岸。
滨河路新增违停抓拍点20处:
滨河大道西岸周公河游乐场北、滨河大道西岸周公河游乐场南、滨河大道西岸污水处理厂南、滨河大道西岸东昌路北市民活动中心、利民路与花园南路东130米、滨河大道西岸利民路陈口路之间饭店、滨河大道西岸湖南路桥洞下、滨河大道西岸柳园路聊阳路之间四河头、滨河大道西岸新南环口北、滨河大道东岸新南环口北小区、滨河大道东岸湖南路桥洞下、滨河大道东岸陈口路南小区、滨河大道东岸陈口路桥下、滨河大道东岸利民路陈口路之间小区、滨河大道东岸东昌路利民路之间小区、滨河大道东岸橡胶坝公园东、滨河大道东岸中华路黑龙江路之间、滨河大道东岸黑龙江路北、聊城水城慧德学校门口路南、聊城水城慧德学校门口路北。
滨河路新增逆行抓拍点4处:
建设路光岳路桥西下桥口、光岳路桥东下桥口交叉口、利民路至东昌路路段、东昌路至辽河路路段。
滨河路新增禁行抓拍点1处:
滨河大道西岸周公河南940米危桥。
滨河路新增灯控路口电警抓拍点32处:
滨河大道西岸橡胶坝桥东口、滨河大道西岸橡胶坝桥西口-建设西、滨河大道西岸-振兴路、滨河大道西岸-兴华路、滨河大道西岸-东昌路北、滨河大道西岸-东昌路南、滨河大道西岸-利民路北、滨河大道西岸-利民路南、滨河大道西岸-陈口路北、滨河大道西岸-陈口路南、滨河大道西岸-聊位路、滨河大道西岸-聊阳路东、滨河大道西岸-聊阳路西、滨河大道东岸-聊阳路西、滨河大道东岸-聊阳路东、滨河大道东岸-聊位路南、滨河大道东岸-聊位路北、滨河大道东岸-湖南路桥北、滨河大道东岸-长江路北、滨河大道东岸-长江路南、滨河大道东岸-利民路北、滨河大道东岸-利民路南、滨河大道东岸-中华路、滨河大道东岸-黑龙江路、滨河大道西岸-花园路(湖南路南)、滨河大道西岸新北环、滨河大道东岸新北环、滨河大道东岸光岳路、二干路利民路、二干路陈口路、二干路花园路、花园路湖南路交叉口。
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上新增电子警察设备全部启用,对机动车违法停放、逆向行驶、违反信号灯规定、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违反禁令标志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录入,请广大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遵章行驶,文明出行。
特此公告!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2018年3月22日
自“放管服”改革工作开展以来,水城公安交警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持续深化“放管服”多项便民利民措施。各项公安交管“放管服”便民利民措施逐步落实,人民群众得到极大的便利,工作中更是大力推行“就近办、便捷办”,延伸下放车管业务,辖区乡镇可就近办理车驾管业务,将“放管服”改革切实惠及广大人民群众,打通了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
水城公安交警部门依托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专网服务系统,下放车管业务权限至10个服务站点,提供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
水城公安交警部门发布辖区各车驾管服务网点的分布信息(包括服务网点位置、可办理业务类型、咨询电话等信息),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就近办理业务!
水城县辖区车驾管服务网点分布信息一览:
1、水城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交通违章处理窗口 0858-6621771
水城县水城县双水街道明硐湖东部国际城(水城县政务中心85-89号窗口)
一、车 管 业 务:小型轿车临时牌照发放、机动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电话号码 变更 二、 驾 管 业 务:驾驶证补换领、驾驶证电话号码变更
三、违法处理业务:非现场违法处理
2、水城县发耳警保合作综合服务点
水城县发耳镇包包寨(原国税局发耳分局办公楼)
一、车 管 业 务: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摩托车注册登记、 机动 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电话号码变更
二、驾 管 业 务:驾驶证补换领、驾驶证电话号码变更
三、违法处理业务:简易程序非现场违法处理
3、水城县米箩警保合作综合服务点 0858-6940303
水城县米箩镇米箩派出所交管站
一、车 管 业 务: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摩托车注册登记、机动 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电话号码变更
二、驾 管 业 务:驾驶证补换领、驾驶证电话号码变更
三、违法处理业务:简易程序非现场违法处理
4、水城县警保合作天安保险机动车业务服务点 0858-6662118
红桥新区水城县第二小学严家寨校区旁
一、车管业务: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行驶证补换领、核发临时号牌、机动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5、水城县神福机动车登记服务站
水城县以朵办事处以朵社区白马洞组神福机动车检测站内
一、车管业务: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登记业务、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解除抵押登记、补换车辆牌证及登记证书、核发临时牌照、异地报废车辆的注销登记、机动车查封/解封、变更联系方式、机动车6年(免检)核 发检验合格标志(除进口车外)
6、鸿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 0858-6129688
红桥新区红桥大道国际汽配城A区2栋
一、车管业务:摩托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补换牌证、机动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7、六盘水天驰机动车业务办理点0858-8161180
红桥新区红山路9号黄家山变电站旁(天驰汽车有限公司内)
一、车管业务: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车辆抵押登记、机动车 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临时牌照核发、行驶证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补换领
8、水城县恒信众和机动车登记服务点0858-8164666
水城县双水新区水黄公路2公里处(恒信汽车城大众店内)
一、车管业务: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车辆抵押登记、机动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临时牌照核发、行驶证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补换领
9、六盘水虹博机动车登记服务点 0858-8265050
红桥新区滨河东路(虹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内)
一、车管业务: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车辆抵押登记、机动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临时牌照核发、行驶证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补换领
10、人保红桥机动车服务点 13595888665
红桥新区红桥新会展中心
一、车管业务:小型轿车注册登记,车辆抵押登记、机动车6年(免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临时牌照核发、行驶证补换领、机动车号牌补换领
水城交警 陈璐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里了,读完本文《水城交警违章》之后,是否是您想找的答案呢?想要了解更多水城交警违章、反*主义法施行于哪一年相关的体育资讯请继续关注本站,是给小编*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