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一览:
1、机动车保险条款
买保险时,你有认真看过合约上的免责条款吗?这个问题,相信敢拍胸口、自信满满说看过的人并不在多数。也正因为车主在买保险时对免责条款内容的不了解,导致了出现纠纷时,双方各执一词,甚至最后到了“对簿公堂”的地步。今天就来谈谈10种容易被忽视的保险不赔的情况。
注意:以下10种情况中,除了第四和第六两种情况分别仅针对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外,其余情况均适合于四种基本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1.新车未上牌、无临时牌或者临时牌过期期间造成的损失,不赔
在汽车基本险的四个险种的免责条款中,都明确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专家建议,在为仅有临时车牌的新车购买保险,应与保险公司事先单独做出在临时车牌方面的约定。
2.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出事造成的损失,不赔
车辆未通过年检或者未及时年检的,均属于不能合法上路的。车险免责条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而上路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因此大家一定要重视年检这件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就相当于白买,车辆处于“裸奔”状态,要多危险有多危险。
3.车辆修理期间出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赔
车辆在检测、维修、养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维修点负有看管车辆的责任,车辆被盗或者损坏是属于维修点的过失。
此外,还包括车辆在出险后,送去维修的路上或者在维修过程中额外出现的意外损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也是不赔偿的。
4.撞到自己家人的,不赔
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一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例如上述案件中,若保险公司赔钱给死者近亲,而死者近亲恰好是投保人,也就是说最终受益者正是投保人。这就可能出现一种可能,投保人故意将受害人杀害(显然上述案件不是这样),从而获取保险金,这种称之为“道德风险”。这一免责条款正是为了防止类似“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
5.在收费停车场丢车,不赔
对于在收费停车场被盗窃的车辆,尽管投了全车盗抢险,保险公司依然不会赔偿。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既然停车场是收费的,那么就有看护保管好车辆的义务
因此,如果车辆在类似场合被盗,作为车主应该保管好停车场的收费凭证或发票,必要时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证据。
6.被保险人主动放弃追偿权的,不赔
“行善有风险,放弃追责需谨慎”。这缘于车辆损失险其中一条免责条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若你某天善心大发,放弃对责任方的追责权利,那就有可能要自己承担事故损失,因为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损失给你。
7.驾驶证丢失、损害以及更换期间驾车造成的损失,不赔
基本险四个险种的免责条款中均注明,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损失的,不予赔偿。
特别是驾驶证丢失、或者更换时注销原驾驶证的,这期间驾车相当于无证驾驶,出事故不单保险不赔,可能会以无照驾驶被处罚。
更换驾驶证需要注销原驾照?在2013年元旦开始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必须注销之前的驾照才能更换别的驾照。不过,先注销再培训已经是业内一个不成文的规定,早在2000年就开始实行了。之所以要采取这样的方式,公交驾校也有自己的“苦衷”。据了解,从2000年开始,大客车司机就比较“抢手”,很多人来培训完后,学好技术就走了。这对于驾校来说是一种人才的流失,因此驾校采取这个手段来对学员进行制约。公交驾校此项规定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不注销原来的驾照,那么就要给这部分学员办理增驾手续,而另一部分没有驾照的学员办理的手续不一样。为了方便材料的整合,干脆让那部分已有驾照的学员注销原有驾照。
8.事发超过48小时未告知保险公司,有可能不赔
这里为什么是“有可能不赔”呢?原因是《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事故发生超过48小时才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损失证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当然如果可以提供有效的证明,包括交警给出的有效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是财产损失证明(例如车辆修理费等),那么就可以继续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过建议大家*还是尽可能在48小时内报险,减少不必要的麻烦;若确实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保险,也要现场拍照保留证据。
9.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赔
基本险通用条款第八条写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法》规定,如果在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内未支付当期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也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此时的保险合约也就相当于一纸空文。
10.车辆的新增设备损害,不赔
在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这对于喜欢为自己的爱车“添油加醋”的车主们来说就需要注意了。
现在很多车主在新车买回来之后,都热衷于自己再加以装饰一番,例如加个包围,加个尾翼什么的。不过,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就要注意了,因为这类新增部件的损坏,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除非另外为这些新增部件买“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总结
汽车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中是大家最为头疼的问题,原因在于买保险时保险人员并没有逐条详细的跟你讲解免责条款中的内容;而作为车主看着免责条款里面的一大堆文字,也没耐心逐条去阅读。因此在索赔过程中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纠纷。
以上十条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很容易被车主所误解、理所当然的认为是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实际上在免责条款上已经有明确规定;如果在买保险过程中没有仔细了解清楚,与保险公司也没有另外约定,那么可能最后就会与保险公司走向“对簿公堂”的结果。
车管所春节什么时候开始放假
掐指一算
距离端午节放假
还剩不到半个月的时间
这次的端午假期
终于
不!调!休!了!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22年端午节放假安排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精神,为便于各地、各单位及早合理安排工作,现将2022年端午节放假日期安排通知
2022年6月3日至5日放假,共3天。
节假日期间,各地、各单位要妥善安排值班和安全、保卫、疫情防控等工作,遇有突发事件发生,要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19日
由于端午节当天正好是星期五,与周末连起来共3天,因此不用调休,顺位休假。
端午假期高速不免费
根据国家颁发的《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安排,在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和国庆节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享受高速免费通行政策。所以,端午节高速公路不享受免费通行政策,车辆通行正常收费。
除了端午假期
今年下半年
还有这些放假的节日
▽
中秋节
9月10日至12日放假,共3天
国庆节
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
过了端午节
就要等2个月
才能再次迎来节日假期了
(劝君珍惜!)
所以这3天你打算怎么度过呢?
最后
小编照常唠叨一句
请大家注意做好个人防护
勤洗手、戴口罩
密切关注国内疫情动态
非必要不跨省市旅游
来源 郑州日报 中国政府网
编辑 于淼
郑州日报
机动车保险条款2022
2022年实施的是2020年车险第四次改革的新政策,下面一起来看看车险的新规内容。
具体的条文大家可以点击《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阅读,下面是对汽车保险新规的简要概括:
1、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要目标,具体包括:市场化条款费率形成机制建立、保障责任优化、产品服务丰富、附加费用合理、市场体系健全、市场竞争有序、经营效益提升、车险高质量发展等。短期内将“降价、增保、提质”作为阶段性目标;
2、提升交强险保障水平,具体包括: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化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费率浮动系数;
3、拓展和优化商车险保障服务,具体包括:拓展商车险保障责任范围、删减实践中容易引发理赔争议的免责条款、提升商业车险责任限额、支持丰富商车险产品;
4、健全商车险条款费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具体包括:完善行业纯风险保费测算机制、合理下调附加费用率、逐步放开自主定价系数浮动范围、优化无赔款优待系数、科学设定手续费比例上限。
5、改革车险产品准入和管理方式,具体包括:发布新的统一的交强险产品、发布新的商车险示范产品、商车险示范产品的准入方式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支持中小财险公司优先开发差异化的创新产品;
6、推进配套基础建设改革,具体包括:全面推行车险实名缴费制度、积极推广电子保单制度、加强新技术研究应用;
7、全面加强和改进车险监管,具体包括:完善费率回溯和产品纠偏机制、提高准备金监管有效性、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刚性约束、强化中介监管、防范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8、明确重点任务职责分工,具体包括:监管部门要发挥统筹推进作用、财险公司要履行市场主体职责、相关单位要做好配套技术支持;
9、强化保障落实,具体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跟进督促、做好宣传引导。
另外,仔细分析这份《意见》,可以发现车险改革细则针对消费者的改动措施非常多,具体的改动有以下这些内容:
1、车险额度调整
①交强险责任额度调整:
将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万元提高到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0.2万元不变;
而无责任赔偿限额则按照相同比例进行调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000元提高到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100元不变。
交强险额度的调整在较大的事故中作用体现更高,如果事故是本车有责,而且本车的人员也有伤亡,增加的7万赔偿限额可以减轻不少的负担。
②三者险责任额度档次调整:
三者险原来的可选额度范围是5-500万,现在调整为10-1000万,再也不怕路上的豪车啦!有好奇的同学可能会问了:1000万的三者多少钱啊?据了解,目前各大保险公司还没开到这么高的额度范围,*只是300万额度要800多块,估计1000万额度的费用要过千。
2、商车险保险责任更加全面
①盗抢险取消,原主险盗抢险的理赔由车损险负责;
②11种附加险责任由车损险承担:
车损险主险条款在现有保险责任基础上,增加机动车全车盗抢、玻璃单独破碎、自燃、发动机涉水、不计免赔率、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等保险责任。
通俗一点来讲,就是原来的车损险,刮花了车漆不赔、玻璃碎了不赔、自燃了不赔,跟车损险的名字一点都挂不上边,就好比明明是一个门诊医生,却只看感冒不看发烧。
而改革之后,这个医生不仅看感冒发烧,而且喉咙痛、头晕也可以看,减少了大家的负担和麻烦。最重要的是,《意见》指导拓展车损险责任的前提是:基本不增加消费者保费支出!
3、合理下调附加费用率
一般来说,在向保险公司购买车险的时候,都会被以各种理由收取手续费,虽然这个费用受到监管,但是金额还是不少而且监管不够严。附加费用率的上限由原来的35%下调为25%,预期赔付率由65%提高到75%。
除了调整上限,加强监管也很重要,在改革之前就有业内人士表示,虽然规定的上限是35%,但实际能收超过40%。
增加车险责任、下调附加费用上限等等改革措施,都导致了保险公司的利润受损,据车主们的反馈,大部分人买保险的费用确实是低了一些,但平时保险公司给的折扣、补贴、礼品什么的都缩了大水,改革之后消费者真的更加省钱了吗?值得好好算一算。
机动车保险条款怎么设计
▲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文简称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问题较多,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会在保险条款文本中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明确标识为免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法提示为免责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少数保险条款未包含免除、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文字内容,也未标识或被提示为免责条款,但实际可能产生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一定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后果。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如何识别和认定其效力,理论和实务界探讨不多。以下是一个真实案例,可以作为探讨此类法律问题的分析样本。
基本案情:车主章腾根为其一辆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后该车因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1]
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该案再审判决认为此种条款虽然未采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字样,但会产生免除一定情形下保险人责任的后果,属于“隐藏式免责条款”。由于此种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也有人称其为“隐蔽性免责条款”。
实务中,多数人对此种条款使用了“隐性免责条款”这一概念。三个词语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但隐性免责条款的用语更为简洁。为了与司法实务多数人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本文也使用隐性免责条款这一概念。理论界对隐性免责条款分析和讨论不多,但保险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此类争议,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对隐性免责条款的识别、效力评判和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争议的实务表现
(一)涉及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争议的案件情况
笔者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免责条款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共有459份民事判决书。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免责条款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共有32193份民事判决书(其中二审判决书13687份)。
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隐性免责条款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有 15 份民事判决书。[2]
上述数据说明了几个特点:一是商业第三者险虽然是保险纠纷,但在实务中大多数并不以保险纠纷的案由出现,而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出现。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应该是2012年实施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允许当事人将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商业三者险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合并审理。因而反映在案由上,因商业三者险引发的纠纷大部分都表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单纯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的商业三者险纠纷数量很少。二是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问题的争议较多,案件上诉率较高。在检索到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免责条款为关键词的32193份民事判决书中,二审判决书达到了13687份,占总数的43%。三是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商业三者险中的隐性免责条款的讨论还很少,仅15份民事判决书。
(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免责条款,又称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限制或者免除合同一方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通常规定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还包括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商业三者险条款一般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通常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供范本,各保险公司根据范本拟定保险合同和条款提供给客户。
近十年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发布了2007年、2012年、2014年三个版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 2012 年版示范条款未全国推广。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3年,合同条款由人寿财险新余公司所提供,该条款系根据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拟定。该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占有相当部分的比例,责任免除是作为整个条款的第三节内容单独以加粗字体提示,该部分共有六个条款,具体项目有三十余项。除第三节整体为责任免除条款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其他内容亦有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第四节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和第五节赔偿处理条款内容均有不少责任免除条款。
2014年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示范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亦占了较大篇幅。归纳起来,保险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条款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比如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准驾车型不符、饮酒吸毒驾驶等等;2、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如地震、战争等;3、因事故引发的衍生损失,如各种间接损失等;4、明确约定的免赔率部分。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和因事故引发的衍生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标识了其免责条款的性质,本文将其称之为显性免责条款。司法实践中,因此种条款引发争议的,当事人对此种条款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免责条款通常并不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方式是否有效,或者对免责条款的部分文字具体含义的理解分歧。
三、隐性免责条款的识别
(一)隐性免责条款的概念
隐性免责条款并非一个法律规范用语或约定俗成的合同法、保险法词汇。笔者以隐性免责条款、隐藏式免责条款、隐蔽性免责条款等词语作为关键词在法信检索,既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使用过上述词语,也没有保险法学、合同法学教材使用过上述概念。在法信平台和中国知网检索可见三篇探讨隐性免责条款的案例分析文章和一篇审判实务期刊文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隐性免责条款为关键词搜索民事裁判文书,有205个结果。[4]
可见,隐性免责条款主要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通过审理案件、撰写案例分析等过程中所发展而来的法律用语。
关于隐性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定义,笔者检索到最早的是一篇案例分析文章。该文中分析的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使用了“隐含的免责条款”一词。
在案例分析文中,作者将其称为隐性免责条款。该文认为“所谓隐性免责条款,是指虽然在该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合同一方免责,但是,根据条款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实际上是可以免责的。”[5]在另一篇案例分析文章中,作者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本文将该类条款称为隐性免责条款。”[6]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除责任免除章节中的条款外,有的保险条款本身字面的意思表示是保险责任承担的方法,但依据该条款确定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将免除部分甚至全部的保险责任,实务中称该条款为隐性免责条款。”[7]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实务界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概念认识不统一,尚无权威定论。
第二种观点仅以条款在保险合同条款所处位置作为认定免责条款的依据未免有失偏颇,实际上保险合同中免赔率的条款通常并不在“免除责任”一节中,但免赔率条款明显属于显性免责条款。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即根据条款的外在表现和实际法律后果作为判断依据。笔者认为,隐性免责条款是一个与显性免责条款相对的概念,可以将其定义为保险合同中未标识为免责条款但实际会产生在一定情形下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后果的条款。
(二)隐性免责条款的识别
根据上述定义,识别和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隐性免责条款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条款的外在形式;二是条款产生的实质性法律后果。
1、根据条款外在形式进行识别。主要是从条款在合同条款中所处的位置、条款所用的文字是否已经明确标识为免责条款进行判断。条款如果直接处于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一节中,明显属于显性免责条款。如果处于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一节外,也有可能是显性免责条款,此时判断的依据主要是条款所用的文字是否明显包含了免除、免赔率等减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文字。《*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合同条款处在“责任免除”一节之外,但包含了上述词语,则该条款很可能是免责条款,属于显性免责条款。
2、根据条款的实质性法律后果进行识别。主要是分析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是否会产生在一定情形下免除、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这里要注意的是,此种条款免除、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并非一定必然发生的后果。有的条款只要其约定的情形出现,就会发生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后果,有的条款只有在特定的情形发生时才会产生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后果。
本文讨论的案例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符合上述认定标准。从形式上看,该条款并没有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文字内容。该条款只是事先约定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确定各方事故责任比例的特殊情形下,确定当事人在某种事故责任程度等次下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的方法,与免责条款没有明显联系。因而,要具体分析该条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按照该约定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是否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般是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因此,确定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应负的具体责任比例非常重要,只有明确了保险车辆方的具体事故责任比例,才能计算出保险车辆方需要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据此确定保险人需要向保险车辆方赔偿的数额。然而进入民事诉讼的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不是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判决书最终确定。
而且实践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未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除调解解决纠纷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常仅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等次程度。[8]人民法院在确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时,特别是对于事故双方划分为主次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并不限定于70%与30%划分,80%与 20%,60%与 40%划分方式也很常见。当法院判决确定的保险车辆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超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限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时,按照该条约定,保险人无须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因而,再审判决认定该条款虽然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文字内容,但其履行的后果是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典型隐性免责条款。
另外该条款还隐蔽免除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时按照法律规定可能承担的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完整内容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规定并未将保险人的责任限定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时,而是明确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即使保险车辆方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将直接导致保险人在此种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免除,法律规定的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将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当然,本文分析的案例不涉及此种情形。
除本文分析的案例讨论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明显具有隐性免责条款的特征。江西省*人民法院在(2017)赣民再字第113号再审民事判决中认为,“该条款尽管没有‘责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文字表述,但明确约定保险人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同样起到了部分免除或者减少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9]
四、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对于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中观点和做法不一。有的裁判并未认定此类条款为免责条款,通常不会否定该类条款的法律效力;有的裁判则认为隐性免责条款当然无效;还有的裁判认为应当与显性免责条款一样根据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其效力认定依据。
笔者认为,隐性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利用其拟定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在合同条款中以隐蔽的方式设计的免除、减轻己方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拟定隐蔽性责任免除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能导致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审判实务中对其效力应当从严掌握。
(一)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隐性免责条款,应依法认定其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对所有合同及其内容效力进行判断的基础依据,在该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主要涉及的无效情形是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实践中,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并提供投保人签署的,因此判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主要应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10]
为了保护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和保险法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明确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归纳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法定无效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三类:保险人免除己方责任和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司法实践中,有关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和义务的情形较少,有争议的主要是保险人免除己方责任和义务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隐性免责条款如果会产生免除保险人责任和义务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法律后果,自然应认定为无效,但如何判断该条款是否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是一个审判难点。
1、免除保险人责任或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认定标准。无论是显性免责条款还是隐性免责条款,免除一定条件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或义务是免责条款的共同本质特征,都会产生免除己方责任的后果,但并非所有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合同法和保险法允许满足一定条件下格式合同提供者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无效显然不是指任何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都无效,而是有其特定含义和指向。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应当是有条件限制的,并非所有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都是无效的,该条中所指的免除己方责任应当是指免除与相对方主要权利相应的己方主要合同义务。具体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就是保险公司免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付的全部赔偿义务或主要赔偿义务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其他免除保险公司特定情形下的部分赔偿责任和义务的条款不应直接认定为合同法第四十条或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或免除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不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直接认定其无效,而应根据其他有关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判断。
2、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认定标准。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目的是期待在发生其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和风险。因而,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是被保险人的合同主要权利。隐性免责条款如果完全排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的权利,当属无效并无争议。
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的权利的条款非常罕见,大多数隐性免责条款是排除一定情形下就特定赔偿项目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或者排除一定情形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部分赔偿金的权利。由于主要权利并非一个定量的概念,实践中要准确判断此种隐性免责条款是否构成对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排除存在较大难度。笔者认为,分析隐性免责条款是否构成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要结合被保险人投保目的、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被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基本常识和认知等因素综合分析,除非完全排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的权利或者排除按照普通投保人通常认知明显属于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合理期待的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的权利,其他隐性免责条款一般不宜直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以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为由认定无效。
另外,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是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不能以协议的形式排除。而且,这种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于自始、当然无效,即使投保人同意,也不能使其产生效力。[11]从性质上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自然属于被保险人主要权利,保险法第十九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用语虽然不同,但其含义存在重叠。判断隐性免责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主要是以相关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属于投保人、被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权利为依据。
商业三者险中的隐性免责条款如果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将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意图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及时确定地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经济补偿,以尽快恢复自身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合理期待落空,从而无法实现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如果认定此类隐性免责条款有效,将违背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一旦隐性免责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般应认定其未生效。对于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免责条款,不应直接认定其无效,而应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二是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评判标准,明确说明应以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发生条件、免除的责任的大小等免责条款的基本内容做出足以让普通投保人理解的解释为评判标准。通常,保险人对显性免责条款会以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通常采用在投保单等投保凭证上印刷保险人声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或者由投保人手写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方式履行。对于已经标注提示为免除责任显性免责条款、文字内容清晰易懂的免责条款采用此种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被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能性较大。保险人对于隐性免责条款通常不会单独提示,但有些保险人会将这些隐性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按照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要求笼统在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声明已对隐性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还有些保险人不会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对于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性免责条款,就如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不经仔细分析,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发现和理解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情况。
笔者认为,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未做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未明确将说明该条款为免责条款的,仍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如果保险人对隐性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以足以让普通投保人理解该条款可能存在免责法律后果的方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则可以认定该条款的效力,但此种条款应属于显性免责条款。
五、隐性免责条款的规制
隐性免责条款并非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才出现,在机动车车损险和其他保险条款中都存在。涉及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会带来较大争议。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保险合同条款中隐性免责条款的规制。
(一)要在立法上明确保险条款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概念,准确界定其含义。目前保险法律、司法解释中,只有《*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的认定做出了界定。该条款所用的“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主要是对保险合同条款中显性免责条款的规范。
当然,该条款所用的“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作广义理解,将之作为所有免责条款的实质性要件。但隐性免责条款外在形式与显性免责条款不同,在审判实务中要将不包含“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文字但可能实质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仍存在较多障碍和认识分歧,特别是在隐性免责条款尚不是一个广泛使用的法律名词的情形下。
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的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修订起草中,明确隐性免责条款这一概念,将条款文字上不含“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文字但可能实质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界定为隐性免责条款。
(二)各级法院可以加强对保险纠纷中涉及隐性免责条款的案例研究,适时发布涉及隐性免责条款的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法律、司法解释的修订相对滞后,在法律、司法解释修订前,可以通过发布涉及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来指导审判实务,发挥案例统一裁判规则的作用,力争在审判实务界就隐性免责条款的概念、识别、效力等问题取得较为一致的共识。
(三)加大与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沟通,通过司法建议改变保险条款中的隐性免责条款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保险条款为隐性免责条款的,可以与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沟通,或以发出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保险行业协议、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发布的保险示范条款进行修改。处理的方法包括可以将隐性免责条款修改为显性免责条款并按照保险法要求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可以将隐性免责条款删除。通过建议修改保险合同示范条款,可以从根本上更有效的解决隐性免责条款带来的法律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人民法院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里了,读完本文《机动车保险条款》之后,是否是您想找的答案呢?想要了解更多机动车保险条款、车管所春节什么时候开始放假相关的体育资讯闻请继续关注本站,是给小编*的鼓励。
标签: 机动车保险条款